(2015)应民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大圣与王建喜、李凤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大圣,王建喜,李凤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应民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杨大圣,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西北角村人。被执行人王建喜,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应县下社镇杨堡村人。被执行人李凤玉,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应县义井乡义井村人。本院在执行原告杨大圣诉被告王建喜、李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建喜经本院通知,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建喜有车牌为xx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建喜所有的车牌为xx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出售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恒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立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