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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窦国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窦国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82民初199号原告:张某1,男,200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张某1之父),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周文艳,河北·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窦国静,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窦艳来(系被告窦国静之子),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李欣欣(系被告窦国静儿媳),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张某1与被告窦国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张某1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起诉请求被告窦国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8665.92元。原告张某1因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兴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