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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胜利委*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其前妻邱某某经营的秋香美发店内,因琐事与邱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刘某以拳击打邱某某面部,致其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邱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尚志市尚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因被告人刘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由刘某支付邱某某医药费,邱某某对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甲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调解书及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文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