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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辖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河北安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先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安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先艳,李兆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辖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安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法定代表人:张胜华,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先艳,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良,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上诉人河北安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先艳、李兆良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民初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安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的理由明显错误。一审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首先应当审查所列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下的法律主体,这是程序上的一种必须进行的审查,而不是实体判决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项1、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李兆良既然不是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就不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也就不能以李兆良作为案件管辖的依据。如果仅仅以是否承担责任是实体审理范围,那么任何案件都可以虚列一个当事人作为争取管辖权的依据,那么显然管辖制度就形同虚设,故一审裁定是完全错误的。宋先艳、李兆良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兆良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梁山县,梁山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河北安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李兆良与其不是共同侵权人的理由,属实体审理范畴,不属程序性案件审查范围。因此,梁山县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河北安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员  常庆友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