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兴利、刘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利,刘涛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40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利,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侯俊能,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419931025383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涛,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陆承辉,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498519。贵州省贵阳市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兴利、刘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2017)黔0111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兴利、刘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兴利及其辩护人侯俊能、上诉人刘涛及其辩护人陆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兴利、刘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张世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帅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