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力布皋信用社与邓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力布皋信用社,邓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595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力布皋信用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负责人:张大鹏,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东,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信用社副主任,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邓凤莲,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力布皋信用社与被告邓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力布皋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东、被告邓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力布皋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凤莲(借款人)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余额48490.17元,利息2078.5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9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合计50568.69元。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邓凤莲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现借款余额为48490.17元,约定月利率为9.9836‰,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9754‰,还款期限为一年,即在2016年12月20日前应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3月29日所欠利息为2078.52元,本息合计50568.6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邓凤莲承认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力布皋信用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力布皋信用社要求被告邓凤莲偿还借款本金48490.17元,支付利息2078.5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9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合计50568.6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凤莲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力布皋信用社借款本金48490.17元,支付利息2078.52元,合计50568.69元。(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4.9754‰顺延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00元,由被告邓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繁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