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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宝洪、高士岩、侯殿峰、崔国华诉修道成、范崇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洪,高士岩,侯殿峰,崔国华,修道成,范崇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246号原告潘宝洪,男,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原告高士岩,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盖州市。原告侯殿峰,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原告崔国华,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侯殿峰,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被告修道成,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被告范崇义,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原告潘宝洪、高士岩、侯殿峰、崔国华诉被告修道成、范崇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份,被告修道成将原告潘宝洪、高士岩、侯殿峰、崔国华四人介绍到被告范崇义(铁路九局)工地(吉林省伊通县大孤山镇)干活,人工费为每人每天260元,原告潘宝洪工时24天,原告高士岩工时23天,原告侯殿峰工时20天,原告崔国华工时24天,被告已给付四位原告每人1800元,尚欠人工费共计20840元。四原告诉多次找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总是推脱不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人工费1684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四原告起诉二被告欠其四人人工费,但二被告辩称是老板王兴龙欠其四人钱,四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宝洪、高士岩、侯殿峰、崔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1.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贵江审判员  于莉莉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书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