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侯仰海与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刘汉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仰海,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刘汉黄,樊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4009号原告:侯仰海,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住所:郓城县南环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刘汉亚,经理。被告:刘汉黄(曾用名刘汉煌),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樊长安,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仰海与被告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刘汉黄、樊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仰海、被告樊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刘汉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酒糟款11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2日分别给被告公司送酒糟,合计欠货款11290元,由被告公司员工刘汉黄、樊长安书写的收到条予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亚辩称,对原告送酒糟,本人不清楚,只要公司的刘汉黄、樊长安证明公司用了原告的酒糟,且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公司可以偿还。被告刘汉黄辩称,当时本人系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入库单及收料单是本人签的名,证明原告给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送酒糟本人已验收,属职务行为,是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酒糟款,应由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樊长安辩称,本人是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本人只给原告开了1550元的收料单据,其他单据不清楚,原告送的酒糟是公司养牛用了,且所开单据是代表公司出具的,系职务行为,酒糟款应由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侯仰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刘汉黄、樊长安书写的入库单、收料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刘汉黄、樊长安对本人出具的入库单、收料单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仰海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2日分别给被告公司送酒糟,合计货款11290元,由被告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汉黄、樊长安出具的入库单、收料单予以证明。被告刘汉黄、樊长安也予以认可。入库单、收料单上载明刘汉煌、樊长安为验收人及收料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收料单及被告刘汉煌樊长安对入库单、收料单的认可,结合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入库单、收料单记载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刘汉黄、樊长安只是公司验收人及收料员,应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应由被告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汉黄、樊长安为原告出具入库单、收料单,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其行为后果应由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偿还酒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仰海酒糟款11290元;二、驳回原告侯仰海对被告刘汉黄、樊长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承安审 判 员 李美仓人民陪审员 郑树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全民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