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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42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黄元波、书记员庞迁、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磊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靖州县“金城宾馆”412房间,当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磊在该房间容留袁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张磊在该房间容留袁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磊在该房间容留袁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9日9时许,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靖州县“金城宾馆”412房间将涉嫌吸毒的张磊、袁磊查获并传唤至靖州县公安局。经讯问,被告人张磊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吸毒工具物证(照片);接报案登记表、住宿登记、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视频资料制作成光盘的说明、销毁笔录等书证;证人袁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磊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磊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