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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德弟与那希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弟,那希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276号原告:李德弟,男,汉族,1955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盖州市。被告:那希凯,男,满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李德弟与被告那希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弟、被告那希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混凝土工人,被告是工程承包人。2012至2013年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混凝土工作,劳务费3万元,工程在2013年底即结束。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劳务款,被告拖欠至今。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3万元的事实,口头承诺于5月21日一次清偿。到期后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那希凯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欠款3万元属实,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因其他人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暂时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劳务。2015年3月21日,因劳务款一直拖欠,被告那希凯向原告李德弟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3万元劳务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劳务报酬。对于拖欠劳务款3万元的事实及欠条,被告均予承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据以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希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德弟劳务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那希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