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莫国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莫国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晓红。委托代理人:陈钢,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国图,男,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嘉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国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99号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6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后反对购买社保,上诉人多次要求无果,加上厂里用工紧张,最终双方协商形成了一份承诺书,被上诉人承诺放弃购买社保,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若被上诉人仍可在违反承诺之后获利,则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诉人不公。2、尽管被上诉人拒绝购买社保,但上诉人仍然自觉履行缴纳社保的义务,把应负担的420元每月以补助的形式发给被上诉人,但这420并非工资,因此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不应该包括这420元。被上诉人莫国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城劳人仲案字[2015]839号的仲裁裁决。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莫国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的本人工资4322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48.2元、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的本人工资83117.5元、莫国图的医疗期工资24738.7元、住院伙食费462元、鉴定费87元。2、对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莫国图的工伤为伤残七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莫国图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莫国图于2013年9月入职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没有为莫国图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莫国图在工作期间,被倒下来的产品撞伤,导致右胫骨平台骨折。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莫国图的伤害属工伤。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莫国图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确认莫国图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莫国图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南人造革公司赔偿。后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江南人造革公司支付莫国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171574.5元。江南人造革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南人造革公司提供了《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莫国图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再查明,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的鉴定(确认)结论书,均由莫国图一方签收后再转交给江南人造革公司,导致江南人造革公司错过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莫国图认可没有将医院的病历和检查诊断资料作鉴定材料提交给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莫国图自工伤和工伤医疗期满后一直未再回江南人造革公司处上班。因此,江南人造革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对莫国图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莫国图的劳动能力进行两次复查,均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一审庭审中,江南人造革公司和莫国图双方确认,莫国图2013年9月-2015年6月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24.7元。江南人造革公司在莫国图受伤后向其支付了11833元的医疗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待遇纠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莫国图的工伤等级为七级的结论,对于江南人造革公司主张莫国图的伤残为十级不予采信,因为其提供的《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非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和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江南人造革公司、莫国图对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莫国图右胫骨平台骨折属工伤、工伤医疗期为11个月、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莫国图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的事实、莫国图在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24.7元和江南人造革公司在莫国图受伤后向其支付了11833元的医疗期工资,以及江南人造革公司没有支付莫国图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江南人造革公司没有为莫国图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江南人造革公司应向莫国图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莫国图要求江南人造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2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17.5元的申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南人造革公司主张无需向莫国图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莫国图要求江南人造革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700元的申诉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江南人造革公司应向莫国图支付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738.7元(3324.7元/月×11个月-11833元)。江南人造革公司主张无需向莫国图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莫国图要求江南人造革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和住院护理费2200元的申诉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莫国图主张江南人造革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充分,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缺乏依据,对超出的金额不予支持。江南人造革公司应向莫国图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2元(21元/天×22天)。对于住院护理费,因莫国图提供的《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书》,均未证明莫国图住院期间需要留陪护人员,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莫国图主张江南人造革公司支付复查和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和交通费135元的申诉请求。莫国图该项申诉请求的事实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一、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21.1元给莫国图。二、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48.2元给莫国图。三、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17.5元给莫国图。四、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医疗期工资24738.7给莫国图。五、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给莫国图。六、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鉴定费87元和交通费135元给莫国图。七、驳回莫国图的其他的申诉请求。八、驳回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购买保险,上诉人应否承担法律后果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纳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被上诉人虽自愿作出放弃社会保险,责任自行承担的承诺,但该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员工自行负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江南人造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赖广鑫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晓雯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