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占辉与李兴飞、王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辉,李兴飞,王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845号原告:杨占辉,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建,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霖,宁晋县保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兴飞,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宁晋县。被告:王朋飞,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杨占辉与被告李兴飞、王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飞、王朋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兴飞向原告给付货款130359.5元,王朋飞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李兴飞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总货款为185293元的电缆,2016年3月16日,被告李兴飞就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朋飞自愿作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并在欠条上签字,后李兴飞给付54933.5元的货款,至今尚欠130359.5元货款未给付。李兴飞、王朋飞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一份、欠条一份,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兴飞、王朋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兴飞从原告杨占辉处购买电缆至今尚欠原告130359.5元货款,被告王朋飞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兴飞给付剩余130359.5元货款,被告王朋飞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飞给付原告杨占辉货款1303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王朋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被告李兴飞、王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光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更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