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第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凡与姚瑶、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凡,姚瑶,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4626号原告:杨凡,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榆林市高新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贺雪波,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瑶,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住西安市雁塔区,无固定职业;。被告:薛明,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西安市雁塔区,无固定职业;。原告杨凡与被告薛明、姚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凡的委托代理人贺雪波、被告姚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凡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明立即偿还原告杨凡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80万元本金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薛明、姚瑶共同立即偿还原告杨凡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20万元本金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明先后于2014年3月17日、3月31日、5月1日、8月25日、9月20日、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杨凡分别借款人民币35万元、11万元、10万元、10万元、14万元和20万元,前五笔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最后一笔2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被告薛明先后向原告杨凡出具了借据六支,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杨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利息为半年一结薛明2014年3月17日”;“欠条今欠到杨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利息为半年一结薛明2014年3月31日”;“欠条今欠到杨凡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欠款人:薛明2014年5月1日”;“欠条今欠到杨凡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欠款人:薛明2014年8月25日”;“欠条今欠到杨凡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欠款人:薛明2014年9月20日”;“欠条今借到杨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3分每月清息欠款人:薛明2015年10月8日”。借款后,被告薛明按照月利率2.5%将前五笔款项共计80万元借款的利息一并清偿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最后一笔债务20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姚瑶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其与被告薛明于2015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只有最后一笔20万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其丈夫薛明所述,前五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最后一笔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薛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薛明先后于2014年3月17日、3月31日、5月1日、8月25日、9月20日、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杨凡分别借款人民币35万元、11万元、10万元、10万元、14万元和20万元,前五笔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最后一笔2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薛明按照月利率2.5%将前五笔款项共计80万元的借款利息一并清偿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最后一笔债20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六支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明向原告杨凡先后六次分别借款人民币35万元、11万元、10万元、10万元、14万元和2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薛明负有向原告杨凡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义务,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前五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最后一笔2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已支付的部分均符合法律规定,未支付部分原告均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姚瑶承担最后一笔借款20万元的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2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薛明偿还原告杨凡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80万元本金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薛明、姚瑶共同偿还原告杨凡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20万元本金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0元,由被告薛明、姚瑶共同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瑜审 判 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