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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广明、陈步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广明,陈步平,龚颖,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7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广明,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雳、钱清柳,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步平,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龚颖,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孙尧忠。再审申请人徐广明因与被申请人陈步平、龚颖、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忠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广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徐广明以隐名代理忠心公司向陈步平借款,诉讼中才向陈步平披露委托代理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陈步平同意购房款转化为借款时,就知道徐广明代表忠心公司出具借条,该借条直接约束忠心公司和陈步平,应由忠心公司向陈步平归还借款。1.陈步平向忠心公司购买商铺,如需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将购房款转化为借款,应由忠心公司向陈步平出具借款。陈步平对徐广明的身份及徐广明代表忠心公司出具借条的事实明知。2.退一步讲,从借贷关系角度看,如陈步平不知徐广明代表忠心公司出具借条,陈步平应向徐广明交付借款本金,或委托忠心公司转交或要求忠心公司将退房款交于徐广明。只有陈步平知道徐广明代理忠心公司,三方才默认购房款转为借款完成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徐广明出具的借条直接约束忠心公司和陈步平,应由忠心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二)陈步平于2012年3月26日、2013年7月10日分别出具给徐广明的200万元、250万元收条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2012年4月20日的收条注明:徐广明于2012年3月26日向陈步平借款810万元的款项,且该笔房款的时间、金额也与借条中约定的半个月支付200万元相一致,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三)借条上约定“剩余款在负一层融资到位后一次性付清”,至今负一层没有完成融资,剩余款项未到还款时间。负一层虽被法院公告拍卖,但拍卖没有完成,不能认定已到还款时间。(四)退一步讲,即使还款时间已到,本案借款已根据陈步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冲抵和扣除的方式还清。案外人陈挺购买的所有商铺已于2013年7月29日完成合同备案,陈挺并未支付购房款,足以说明忠心公司已按《情况说明》的方案完成冲抵。徐广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下列争议,评析如下:(一)本案是否构成间接代理的认定问题。陈步平于2010年11月向忠心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浙江商城》商铺若干。2012年3月26日,陈步平与时任忠心公司自贡分公司经理徐广明协商,解除其已购置的2栋1-04(建筑面积156.38平方米)、2栋1-03(107.94平方米)、2栋2-01(570.15平方米),购置时总价分别为1725477.22元、1190996.36元、6290963.26元。同日,徐广明向陈步平出具收条,载明:借到8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徐广明在借条上还注明:此款为解除《浙江商城》2#楼二层及一层商铺共810平方米的借款,保证在半个月内支付200万元,剩余款在负一层融资到位后一次付清,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解除了三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陈步平提交的起诉状中请求徐广明、龚颖、忠心公司共同归还其借款810万元及利息。后因忠心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借条系公司委托徐广明办理,陈步平提交《情况说明》,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其选择徐广明为合同相对方,一、二审认定间接代理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从徐广明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看,陈步平对忠心公司的归还能力产生怀疑,才出现解除三店铺的买卖合同,由时任忠心公司自贡分公司经理徐广明承担还款责任,故一、二审认定徐广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间接代理,有相应依据。(二)关于忠心公司自贡分公司归还陈步平的200万元、25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的问题。2012年3月26日、2013年7月10日忠心公司自贡分公司分别归还陈步平200万元、250万元。其中陈步平出具的200万元收条中写明收到忠心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收条中还注明:徐广明于2012年3月26日向陈步平借款810万元的款项。徐广明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应为归还本案的借款。由于在陈步平诉忠心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1519号),忠心公司提出上述450万元为归还该案中的借款,陈步平也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基于陈步平出具的收条系按徐广明要求所写,并未与忠心公司核实,而忠心公司的诉讼行为表明汇款为公司归还另案的借款,且收条为徐广明在场情况下所写,并交于徐广明,徐广明理应持有收条或者清楚还款情况,但在一审中未提供收条或者作出相应抗辩,同时,结合2013年7月30日忠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非陈步平持有等情况,认定忠心公司自贡分公司归还陈步平的200万元、250万元非归还本案借款有事实依据。(三)关于本案付款时间是否成就的问题。徐广明主张借条上约定“剩余款在负一层融资到位后一次性付清”,至今负一层没有完成融资,剩余款项未到还款时间。负一层虽被法院公告拍卖,但拍卖没有完成,不能认定已到还款时间。但徐广明并未提供拍卖未成功的证据,应不予采信。(四)关于陈步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否证明本案借款已归还或冲抵的问题。陈步平于2013年7月29日向忠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将陈挺购买《浙江商城》商铺的款项抵扣忠心公司结欠其的款项,但此为忠心公司与陈步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忠心公司与陈步平之间存在多笔诉讼,在忠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抵扣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本案借款已归还或抵扣。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徐广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广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