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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谢国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谢国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阳山县北门路***号富百氏大厦(首层8号铺,119、121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刘林峰。委托代理人:刘新河,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是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全,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善宽,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上诉人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国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谢国全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是劳务纠纷,应当先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一审法院没有受理上诉人要求的中止审理请求,而是事后要求阳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属规避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合同和保险合同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谢国全是公司员工;谢国全在工作中未对自己的安全带进行仔细检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错误,要求重新鉴定。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谢国全受伤时并不是在进行维修,而是在查看空调漏水原因。被上诉人谢国全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无理请求,依法支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只想草率解决此案,所以起草了赔偿协议书,但是谢国全并没有答应;二、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国全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谢国全在2016年11月4日曾经到阳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报工伤情况,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三、谢国全是免费为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旗下店铺维修漏水空调,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谢国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谢国全的各项损失166838.35元(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二、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的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国全是农业居民户口。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空调设备及其他家用电器的销售商。谢国全与黄子扬合伙在阳山城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已近十年。2016年4月1日,黄子扬与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空调安装服务合同》和《承揽合同》。《空调安装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黄子扬,下同)为甲方(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同)的空调特约安装队,暂定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第二条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合同后,绝不能再与其他有关的空调销售商或特约安装部进行空调安装……。”第七条规定:“为了配合甲方的销售,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第八条规定:“乙方所有员工都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提高空调装机质量,按安装操作规范去做:……。”第十六条规定:“甲方给乙方的空调安装费结算标准如下:2匹以下分体70元/台;2匹柜机90元/台;3匹柜机110元/台;……。”《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因为经营需要,将空调安装项目交由乙方承揽,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定立以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1、承揽人保证自己完全取得空调安装资格。2、……。3、安装费根据《空调安装服务合同》条约,安装结束后经用户检验合格签名确认并上交合格的安装卡方可结算安装费用。4、……。5……。6……。”双方签订《空调安装服务合同》和《承揽合同》后,黄子扬和谢国全开始为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客户的空调进行安装工作。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连州市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5月9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黄子扬和谢国全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65400元)。黄子扬和谢国全在为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客户的空调进行安装工作是使用自己的工具,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要有接到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后才开始工作,黄子扬和谢国全均没有与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为谢国全和黄子扬购买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2016年6月20日上午,谢国全和黄子扬按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为客户安装了空调回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交单据时,因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挂于二楼外墙的空调漏水,就吩咐谢国全和黄子扬帮助维修,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派了自己的一名员工协助。谢国全系好安全带后从三楼窗口下到二楼外墙维修漏水的空调,当谢国全修理好漏水空调往上爬回三楼时,系在谢国全身上的安全带突然断裂,导致谢国全从二楼掉下受伤的事故发生。谢国全在庭审中称其所用的安全带已使用了二年半。谢国全受伤后,先被送到阳山城东医院抢救治疗1天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后当天被转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7月1日出院。谢国全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弓骨折。出院医嘱为:“1、佩戴腰部支具三个月,定期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全休三个月,适量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谢国全出院后于2016年8月5日回佛山中医院复查,支付了医疗费944.4元、挂号费7元、住宿费128元。另谢国全在佛山中医院复印病历资料支付复印费8元。谢国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称共为谢国全支付了医疗费约82000元,但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谢国全于2016年10月17日委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国全腰椎损伤评定为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国全腰椎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谢国全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谢国全于2016年12月8日向阳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因谢国全无法提供与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阳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谢国全于2013年6月3日生育了儿子谢铭轩。一审法院认为,因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谢国全签订劳动合同,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空调安装服务合同》和《承揽合同》只能证明谢国全与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对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谢国全是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空调安装服务合同》和《承揽合同》,谢国全承揽的工作是按约定完成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客户空调的安装任务,安装对象是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客户的空调。而本案中,谢国全是在完成了当天的空调安装任务后,应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免费为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其漏水空调而发生谢国全从高空掉下受伤事故的,因该维修工作不在《承揽合同》约定的范围,而是谢国全额外为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只有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赔偿。而本案中谢国全是应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提供义务帮工的,谢国全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所以,原审法院对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应由谢国全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谢国全要求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谢国全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问题。虽然谢国全在庭审中陈述在阳山城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多年,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黄子扬与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空调安装服务合同》和《承揽合同》时间是2016年4月1日,谢国全受伤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尚不足一年,所以,谢国全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核实谢国全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951.4元(医疗费944.4元+挂号费7元=9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1100元);3、护理费912元(因未超过当地护工的标准,所以,按谢国全的请求支持);4、误工费22496.05元(64654元/年÷365天/年×127天=22496.05元,因谢国全受伤前从事空调安装,谢国全的误工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54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7天);5、残疾赔偿金80162.4元(13360.4元/年×20年×30%=80162.4元);6、抚养费24315.57元(11103元/年×14.6年×30%÷2=24315.57元;谢铭轩从出生到谢国全定残日为3.4岁,应计抚养年限为14.6年);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司法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800元(酌情支持);10、住宿费128元,以上十项合计143365.42元。对谢国全请求的复印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43365.42元给谢国全。二、驳回谢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7元,减半收取1818.5元由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3.5元,由谢国全负担235元。谢国全预交受理费3637元,应退回1818.5元给谢国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国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上诉人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谢国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由于其提供的《空调安装服务合同》、《承揽合同》和《保险合同》三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证明不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上诉人是在完成了当天的空调安装任务后应上诉人的要求免费为其检查空调漏水原因而发生事故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国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义务帮工关系的事实正确,上诉人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谢国全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义务帮工关系中除非帮工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被帮工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谢国全因自己携带的安全带突然断裂导致从二楼掉下受伤不属于重大过失,因此被上诉人谢国全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于上诉人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属程序违法的观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阳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已经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认为应当再经劳动仲裁前置才由法院受理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阳山益家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永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