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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贾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18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2日,被告贾某某因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借款后,被告贾某某仅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份,对剩余借款本息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贾某某辩称:其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但该款利率约定过高,属于高利贷,应按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后,利息支付了16000元,本金偿还了6万元。利息是以贾朋飞的名义用银行打款方式及现金方式支付。另借款后,原告私自扣押其两辆小轿车。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被告贾某某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在向被告给付借款时将首月利息4000元提前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实际收到借款96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了4个月利息(其中首月利息已在借款时扣除)。2013年2月8日被告偿还了4万元,同年7月5日偿还了2万元。2014年被告又陆续分几次偿还了7800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贾某某从原告谢某某处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借款协议为凭,被告贾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贾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因原告在出借借款时将首月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款的本金应为9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对该利率持有异议,认为应按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月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已按此月利率偿还的利息部分,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折抵到期借款本息。具体为:(1)、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偿还的4000元中,包含利息2880元,本金1120元,此后借款本金变更为94880元;(2)、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的4000元中,包含利息2846.40元,本金1153.60元,此后本金变更为93726.40元;(3)、2012年3月12日被告偿还的4000元中,其中包含利息2811.79元,本金1188.21元,此后本金变更为92538.19元;(4)、2013年2月8日被告偿还的4万元中,包含利息30074.95元,本金9925.05元,此后本金变更为82613.14元;(5)、2013年7月5日被告偿还的2万元中,包含利息11896.30元,本金8103.70元,此后本金变更为74509.44元。被告于2014年陆续偿还的7800元,折抵到期利息后,其利息偿还的截止时间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对其之后未付利息,原告现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贾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0万元发生在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债权人谢某某和债务人贾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贾某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共同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将其所有的两辆小轿车扣押,故不同意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如若原告扣车行为属实,亦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返还车辆,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其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贾某某另辩称其之后偿还的6万元为本金并非利息,因双方约定有利息,其偿还的款项应优先折抵到期利息,超出部分才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贾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贾某某、朱某某共同向原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4509.44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18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贾某某、朱某某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伦人民陪审员  朱序生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