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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韩骁、陈丽书对安达市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骁,于秀琴,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郭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复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韩骁,男,1989年出生,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陈丽书,女,1967年出生,住安达市。系韩骁的母亲。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于秀琴,女,1935年出生,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韩淑梅,女,1967出生,住安达市。系于秀琴的女儿。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公司地址:安达市卧里屯乡龙山村。法定代表人:潘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波,男,1972年出生,住安达市,安达市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郭志强,男,1954年出生,住安达市。复议申请人韩骁、于秀琴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依据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2016年12月21日,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81执376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于秀琴、韩骁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50,000.00元。韩骁、于秀琴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安达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异议人韩骁、于秀琴的异议请求。安达市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9月23日,韩连财乘坐王琳驾驶的车辆与李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琳受伤,韩连财死亡,驾驶员王琳、李振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韩连财无责任。李振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台安华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此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2月21日,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81执376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于秀琴、韩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人向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履行(2016)黑128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21日,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81执376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于秀琴、韩骁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50,0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连财与陈丽书离婚证、李振、王琳驾驶车辆的保险单、保险公司机打发票、韩连财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韩骁常住人口登记表、韩连财父亲韩方景户口注销证明、韩连财户口登记簿、户籍证明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安达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韩骁、于秀琴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者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称此笔款项应为其二人所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者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适用范围仅为空难死者,空难为意外事件,而韩连财所发生的是交通事故,属民事侵权行为,性质不同,不应当适用此复函。异议人未提交其他法律依据。因韩连财因此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民事纠纷也未在法院起诉立案,现无法确定此款项性质、数额、归属,故异议人韩骁、于秀琴要求解除冻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50,000.00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韩骁、于秀琴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韩骁、于秀琴请求撤销(2016)黑1281执376之一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如下:安达市法院在执行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与郭志强、韩连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被执行人韩连财于2016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韩连财死亡后第一次顺序继承人是其母于秀琴、其子韩骁。安达市法院驳回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因韩连财因此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民事纠纷也未在法院起诉立案,现无法确定此款项性质、数额、归属”。既然无法确定性质及归属却又作为死者遗产予以冻结,申请人认为显属不当。本次异议焦点问题是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是死者遗产。《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死后产生的,显然不是遗产。遗产针对继承人,死亡赔偿金针对应受抚恤的近亲属。应受抚恤的近亲属与继承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承担的义务也不同。继承人应在继承范围内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近亲属没有责任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为死者还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只有以上几种情形,除此之外,有受益人的应该无条件归受益人。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于秀琴与韩骁在保险合同中是作为死者近亲属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是此笔死亡赔偿金受益人,并非死者韩连财。关于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有明确答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申请人认为,空难死亡赔偿金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系同一性质,获得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本案应依法适用此解释。综上,执行法院做出的冻结保险赔偿金的裁定显属不当。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未答辩。被执行人郭志强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安达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是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的债务。此案中,因韩连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韩骁与于秀琴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复议申请人韩骁、于秀琴复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执376之一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德成审判员  郑晓峰审判员  张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铠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