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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和高某某;夏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某,夏某某,李某乙,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1828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夏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教煌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四农垦社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高某某、夏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高某某及高某某、夏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2、被告夏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对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高某某因经营学校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若逾期还款,则每天按本金3%支付违约金。为保证还款,被告夏某某、李某乙、杨某某三人同意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高某某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0%。原计划短期资金周转,因故未能按时还款。但曾于2014年10月18日还款1000元,2014年10月23日还款5000���,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元,2014年12月10日还款5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2000元。夏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辩称,与高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甲举证2014年7月31日《借条》一张及同日《还款承诺书》一张,《担保承诺书》三张,2014年12月24日《还款承诺书》一张,证明高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高某某质证意见为欠款50000元属实。庭审中,李某甲主动将欠款利率调整为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年息24%的利息标准,自2014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今,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34000元,本息合计84000元。扣减高某某举证有银行转款凭证的三笔还款共计7000元,剩余本息合计77000元,高某某承诺于2017年7月28日前全部还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李某甲请求判令高某某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请,庭审中,李某甲主动将欠款利率调整为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前偿还李某甲借款本息合计77000元。二、夏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对以上高某某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李某甲已预交),由高某某承担,并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给李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长  林 琍审 判 员  孙 智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鲁 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