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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田学军与杨传涛、田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学军,杨传涛,田学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993号原告:田学军,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胡明飞,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涛,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市民,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址。委托代理人:杨玉峰,男,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告杨传涛的父亲。被告:田学燕,女,1978年8月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田学军与被告杨传涛、田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飞,被告杨传涛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被告田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75000元,收到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来由于原告自己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因此诉至本院。被告杨传涛辩称:被告杨传涛、田学燕不是向原告借款,是经杨传涛介绍,原告将款存入聊城市鲁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当时杨传涛是该公司司机,吸收的存款利息高,原告就通过杨传涛把钱存入该公司,是该公司向原告借款,不是杨传涛向原告借款。而且田学燕私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杨传涛不认可,杨传涛不应偿还,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杨传涛诉求。被告田学燕辩称:杨传涛当时没工作,也不是聊城市鲁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公司司机,他想借钱做生意,就借了原告的钱,我和杨传涛一起去借的,借了好几次。原告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5份及借款协议合同1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0元。证据2、庭审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杨传涛在两次庭审中均认可向原告借款共计275000元,两次开庭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275000元含有二被告向田学勇借款50000元,向田学静借款80000元,向田学忠借款25000元,债权人均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田学军,并将债权转让口头通知二被告,笔录中有显示。其中,杨传涛出具的欠条是85000元。另外,借款合同借款人是杨传涛,金额是50000元。剩下的是田学燕出具。被告杨传涛对上述证据中田学燕签字的不认可。另外,杨传涛签字的借款及签订借款合同的5万元均是公司借款,不是杨传涛个人借款,杨传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田学燕对此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被告杨传涛虽对原告提交的田学燕签字的借条不认可,但在证据2中,被告杨传涛在2016年1月19日的庭审笔录中表示认可向田学勇借款5万元,向田学忠借款2.5万元,向田学静借款8万元,向田学军借款12万元,对借条及借款数额无异议。在2016年11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中,杨传涛称有102万元的债权,在2011年-2014年之间向鲁兴融资担保公司投资,2014年该公司破产,该债权无法实现;100余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学燕对向田学勇借款5万元,向田学静借款8万元,向田学军借款12万元,向田学忠借款2.5万元认可,对其余不予认可。因此证据1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二被告向田学勇借款5万元,向田学静借款8万元,向田学军借款12万元,向田学忠借款2.5万元,以及其余三债权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田学军,且已经通知原被告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被告杨传涛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而且该证据在其提起与被告田学燕离婚诉讼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田学燕系兄妹关系。2011年9月22日被告杨传涛作为借款方,田学勇作为贷款方,聊城市鲁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田学勇借款5万元。被告杨传涛出具两张借条向田学忠借款2.5万元,被告田学燕、杨传涛分别出具借条向田学静借款8万元,向田学军借款12万元。在被告杨传涛提起的离婚诉讼中,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被告杨传涛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被告杨传涛称夫妻共同债务100多万,被告田学燕对向田学静、田学忠、田学勇、原告田学军借款的事实认可,且在庭审中称所有债权均已经转让给原告田学军,且通知被告田学燕,田学燕通知被告杨传涛。杨传涛称将该款投资在聊城市鲁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破产。本院认为:被告杨传涛虽称原告的款不是二被告所借,是原告向聊城市鲁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投资,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在其与田学勇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人是被告杨传涛而非聊城市鲁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另外,在被告杨传涛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其对该借款表示认可。并称“有102万元的债权系杨传涛在2011年-2014年之间向鲁兴融资担保公司投资,因该公司破产,该债权无法实现”。综上,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系被告田学燕的近亲属,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被告杨传涛,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户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涛、田学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学军借款275000元;二、被告田学燕与被告杨传涛对上述第一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杨传涛、田学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怀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