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王某某1、王某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398号原告:万某某,女,1935年6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莉嫔,山西嘉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山西嘉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1,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某(系被告王某某1之女),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王某某2,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王某,男,1959年7月3日出生,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莉嫔、刘琼,被告王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某,被告王某某2、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5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住院费2000元及后续医疗费;3.被告王某某1返还原告丈夫的一枚抗日纪念章和九张奖状;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自2008年丈夫去世后一直独居,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需常年服药治疗,生活难以自理时由被告王某某2、王某照顾,该二被告已尽到赡养义务。被告王某某1自2009年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再未履行赡养义务,期间将原告丈夫的一枚抗日纪念章和九张奖状拿走,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6年原告因右手右侧尺神经受损住院花费6000元,被告王某某2、王某已分别拿出2000元给原告治病。原告在丈夫去世后已将全部积蓄平均分给三个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需长期服药治疗,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人陪护,仅凭原告的退休工资无法满足日常所需。依据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公平合理地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王某某1辩称,我不是不履行赡养义务。之前买东西也去探望过原告。我2007年发现患有疾病,2014年做了肾癌手术,身体欠佳,故减少了探望原告的次数。原告没有丧失生活能力,也有退休工资,不属于生活困难。关于我父亲的遗物即抗日纪念章和奖状的问题,我为父亲做宣传,当时向外界假称奖状有9张,实际没有那么多。认可抗日纪念章由我保管着,而非强占,同意返还给原告。我与父亲感情很好,作为子女收藏一些老人的东西合情合理。我没有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只是因为自己身体不好,也享受着单位的困难救助,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赡养费。被告王某某2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我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同意每月给被告护理费500元;住院费2000元已通过借钱支付给了母亲;后续医疗费也愿意和其余子女分担。被告王某辩称,母亲2000元的医疗费我也已经出了,被告王某某1应当归还老人纪念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检验报告单和门诊收费票据,2015年-2016年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手册,2016年该院检验报告单、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年事已高,患有白内障、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多种慢性病需长年服药治疗,医药费用逐年递增,生活困难。2、太原市杏花岭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万某某退休金证明(每月2360.3元)、太原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退休职工王某某1的退休养老金证明(每月2608.5元),证明王某某1具有经济能力,应当赡养原告。3、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万某某医保证明,证明:万某某医保为太原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只能报销住院诊疗医药费中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比例,自付费用高。4、太原市公交物业公司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一份,证明太原市公交物业公司就万某某的医药费负担已与其子女调解并达成协议的事实。5、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证明万某某于2017年2月6日-23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万某某右手右侧尺神经受损入院治疗所需费用金额较大,产生个人承担医疗费部分为6057.71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1质证后,对王某某1的退休工资证明不认可;关于太原市公交物业公司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具体过程不清楚,王某某1本人也没有参加,没有签字。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2、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1提交以下证据:1、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1每月退休基本养老金为2252元;2、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1因病于2016年底享受过困难救助;3、山西省(肿瘤)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王某某1患右肾肿瘤2014年7月18日住院,8月15日出院。4、晋机集团公司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王某某1是2014年9月10日住院,9月26日出院。对于被告王某某1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力不认可。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明金额不符,经核实,被告提交该份证据没有增加单位每月为其发放的356.5元补助,实际每月工资为2608.50元;证据2-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力不认可,公交公司开具的困难救助证明是孤证,需要有具体救助项目,发放金额等相关证明材料,否则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据3、4仅能证明王某某1住院事实,但根据病理,如此病后续无复发则与正常人无异。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王某某1已经超过该病可能后续发病期。王某某1在法律上对原告有赡养义务,经济上有支付能力,其患病的事实不能成为其拒绝赡养母亲的原因。被告王某某2、王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2、不清楚。证据3、4,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事情知情,但在晋机集团公司医院住院的事情不清楚。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分别为原告的女儿、长子、次子。原告的丈夫于2008年2月7日去世。原告目前与长子王某某2共同居住,退休月工资2360.3元。目前原告因右手右侧尺神经受损,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本院认为,敬老是中华名族的传统美德。人都会有老去的一天。原告近82岁高龄,随着时间的推移,会更加年老体弱,三被告作为子女应主动为原告分忧,在老人的生活、身体上更加关心和体贴。作为原告也应充分体谅女儿王某某1的身体状况及收入的有限性,处理问题时双方的出发点应多以亲情为重。现原告要求自己的儿女即三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其护理费500元,但没有提供其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也没有提供已经聘用专业护工的护理协议和已经支付的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同时原告也有每月2360.3元的退休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每月500元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分别支付住院费2000元及后续医疗费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2、王某均已分别支付其2000元。原告提交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病实际产生自付医疗费6057.71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王某某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同意支付原告2000元住院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1返还其丈夫的遗物抗日纪念章和奖状的诉求,被告王某某1不认可9张奖状的存在,仅认可抗日纪念章,并同意返还原告。原告对于该9张奖状是否真实存在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1返还原告抗日纪念章一枚予以认定,对原告关于返还奖状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某住院费2000元;二、被告王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某抗日纪念章一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燕人民陪审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郭 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建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