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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22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钟小燕、陈春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小燕,陈春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22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钟小燕,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春前,男,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钟小燕与被执行人陈春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87203.6元、执行费1208.05元、诉讼费2118元,合计90529.65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陈春前的银行存款12270元,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2017年3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226执2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葛其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