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晓华与邱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华,邱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119号原告宋晓华,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华峰,男,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荣,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工作。原告宋晓华与被告邱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华、被告邱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8日、8月28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计45万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用途为做生意需要。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邱华峰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条确由被告出具,其实际借款用途为玩游戏机赌博,因输钱向原告借款。原告放高利贷,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5万元包含了十日前向原告的借款2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均扣除了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2,500元;2016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15万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5,000元;2016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25万元,原告未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及用现金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2,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8日、8月28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第一份借据载明:本人邱华峰因生意需要向宋晓华借5万元整,借款人保证在2016年8月13日前按时无条件归还;第二份借据载明:本人邱华峰因生意需要向宋晓华借15万元整,借款人保证在2016年9月8日前按时无条件归还;第三份借据载明:本人邱华峰因生意需要向宋晓华借25万元整,借款人保证在2016年9月28日前按时无条件归还。三份借据上均注明:邱华峰向宋晓华借款为现金借款。三份借据借款人处均有邱华峰的签名与指印。现原告持上述借据提出起诉。审理中,原告不认可被告的答辩陈述。因原告本人未到庭,故庭后原告接受了询问,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中的借款均全额用现金交付给被告,也未向被告扣除利息,另双方平时还有小额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被告已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对出借资金的来源原告陈述系平时做生意手头的现金和部队退伍时的一笔服员费,对借款用途前两笔为被告急用,第三笔不知道被告的借款用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二、借款资金的交付事实。本案中被告均以出具借据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由于被告仅自认收到原告交付的部分借款,故应对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进行审查。对第一笔借款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扣除了利息,仅交付了部分本金,因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应认定第一笔借款5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对第二笔借款15万元,被告自认收到45,000元,余款认为原告未交付,对此,本院结合借据的内容、双方存在的现金交易习惯等无法作出判断被告的陈述是否真实,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放高利贷、未全额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第二笔借款15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对第三笔借款2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未交付,因该笔借款属于大额借贷,故在原告无法提供除借据之外的其它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应审查原告的经济能力、借款资金来源、双方的亲疏关系、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与方式等相关事实。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借款期间其银行存款等情况,不能证实原告有连续将资金出借给被告的能力,结合原告对该笔借款的用途事实等陈述,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第三笔借款25万元的交付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晓华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晓华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宋晓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宋晓华负担1,875元,被告邱华峰负担2,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