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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陈中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中兰,男,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现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整,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兰及其辩护人王整、翻译人员李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至12月初,被告人陈中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等地五次盗窃他人现金及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2676元。2016年12月5日,陈中兰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中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中兰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中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中兰系聋哑人,其年龄较大,又无生活来源,盗窃金额较小,犯罪后坦白,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中兰系又聋又哑的人。2016年8月初至12月初,陈中兰在重庆市渝北区五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中兰来到渝北区xx路xx号被害人刁某某经营的门市内,趁店内服务员熟睡之机,盗走灶台下方现金500元。2.2016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中兰来到渝北区xx路xx被害人先某某经营的摊位处,趁先某某不备之机,盗走一个黑色布包,包内有现金150元。3.2016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中兰来到渝北区xx路xx号被害人敖某某经营的门市外,趁敖某某熟睡之机,盗走门口餐车内一个棕色挎包,挎包内有现金150元。4.2016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中兰来到渝北区xx路xx号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摊位内,趁罗某某不备之机,盗走木盘中现金500元。5.2016年12年5日13时许,被告人陈中兰来到渝北区被害人杨某经营的袜子摊位内,趁杨某熟睡之机,盗走一部华为M2-803L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76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陈中兰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华为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表;4.刑事判决书;5.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价格认定结论书、DNA鉴定书;7.监控视频;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9.被害人刁某某、先某某、敖某某、罗某某、杨某的陈述;10.被告人陈中兰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中兰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中兰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陈中兰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陈中兰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中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中兰将价值1376元的华为M2-803L手机一部退赔给被害人杨某(已发还),将现金500元退赔给被害人刁某某,将现金150元退赔给被害人先某某,将现金150元退赔给被害人敖某某,将现金500元退赔给被害人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