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乐山厚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高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厚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357号原告:乐山厚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土门乡。法定代表人:郭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明,男。原告乐山厚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7931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46344.8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因诉讼引起的其他损失。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起,原被告建立了业务往来。双方虽未签订购销合同,但口头约定了货物品种、货物单价、货物数量、资金结算等。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0月14日,双方约定由货款转借款6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双方通过《2017-02销售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310元。原告向被告屡次催款未果。庭审中,原告明确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买卖标的物为饲料,双方系多次交易;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6344.8元,计算期间为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货款总额57931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后原告又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和因诉讼引起的其他损失。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经营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生产、销售的企业法人。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饲料,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31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对账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销售对账单》记载:本人承诺上述未结货款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否则同意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本欠款引起法律纠纷,由公司所在地(乐山厚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民法院受理管辖。以上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对账单、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签署的《销售对账单》明确约定了欠款金额、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此期限内支付货款。现期限已过,被告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93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签署的《销售对账单》明确记载:本人承诺上述未结货款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否则同意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每日千分之一即月利率3%降低为月利率2%,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1972.4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在此范围内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明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厚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931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以5793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9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4856元,由被告高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