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犇、兰州市城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犇,兰州市城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路支行,甘肃元泰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海山,许敬中,赵艳明,谭青毅,宋雪晶,王建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犇。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鹏,该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路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13号基隆大厦11楼。负责人:潘竟梅,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甘肃元泰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河口北街13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山,该公��总经理。原审被告:张海山。原审被告:许敬中。原审被告:赵艳明。原审被告:谭青毅。原审被告:宋雪晶。原审被告:王建清。上诉人宋犇、兰州市城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犇、兰州市城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经催缴,仍不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宋犇、兰州市城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银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