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4862齐兴智与李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兴智,李丰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862号原告齐兴智。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丰良。原告齐兴智与被告李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钮晓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丰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兴智诉称:2011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纺织品坯布面料。截止2015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76000元,被告为此作出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丰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发生纺织品坯布面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至2015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000元,被告为此作出同年中秋节(9月27日)前归还10万元左右,到当年春节(2016年2月7日)前还清余款的还款计划。但被告方未能按约履行,致纠纷成讼。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原件一份、户籍登记信息材料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丰良在接收货物后理应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其在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并作出分期还款的计划后,未按约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限、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丰良应支付原告齐兴智货款176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钮晓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