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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宗华与梁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华,梁桂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662号原告:吴宗华,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峰,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系原告吴宗华工作单位推荐的代理人。被告:梁桂珍,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吴宗华与被告梁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以来存在贸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布料,被告采购原告的布料用来生产鞋帽。直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布料,后被告不再向原告购买布料,且未结清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桂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梁桂珍在原告吴宗华处购买布料用于生产鞋帽。2017年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梁桂珍结欠原告吴宗华货款193000元,被告梁桂珍当即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7年3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码单、出库单、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布料,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布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经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布料款19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欠款后仍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宗华支付货款193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梁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俊棋审 判 员  沈 玉人民陪审员  方 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立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