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列、罗雪萍、王建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列,罗雪萍,王建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281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娟,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列被告:罗雪萍(系张列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列被告:王建春。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列、罗雪萍、王建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娟、被告张列及被告罗雪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春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列和罗雪萍立即清偿所借原告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付的利息8984.74元,共计58984.74元;2.因诉讼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列与罗雪萍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1日,张列、罗雪萍二人共同向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我公司借得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23.6‰,按月清息。张列、罗雪萍借款的当日,王建春同原告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张列、罗雪萍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张列、罗雪萍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只支付了截止2016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三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总是推诿、逃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列辩称,借款属实,王建春是担保人,利息清偿至2016年10月10日,本金未还。罗雪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王建春是担保人,利息清偿至2016年10月10日,本金未还。王建春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列与罗雪萍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1日,张列、罗雪萍共同向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3.6‰。由王建春承诺对张列、罗雪萍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列、罗雪萍取得借款后,支付了截止2016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张列、罗雪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王建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建春在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民事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列、罗雪萍共同向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利息按月息2%随本付清;二、王建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张列、罗雪萍追偿;三、驳回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张列、罗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应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