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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群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群,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群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松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群在本县莲花镇南源村贵米潭山场清理自家柿子园时用打火机点燃柿子叶及杂草,因防火意识淡薄,看护不周引发森林火灾。经聘请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实地调查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的失火面积为3.6公顷(54亩),其中过火林地面积为2.6公顷(39亩),受灾树种为马尾松、杂木及柿子树。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1、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6.被告人刘群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群因过失引发山火,导致失火面积3.6公顷,过火林地面积2.6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群在本县莲花镇南源村贵米潭山场清理自家柿子园时用打火机点燃柿子叶及杂草,因防火意识淡薄,看护不周引发森林火灾。火势蔓延后,刘群积极扑救。经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的失火面积为3.6公顷(54亩),其中过火林地面积为2.6公顷(39亩),受灾树种为马尾松、杂木及柿子树。另查明,被烧毁的山场为唐某1(刘群的丈夫)、汪某1、唐某4所有。案发后刘群赔偿了汪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汪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打火机一个,系本案作案工具。2.受立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及受立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刘群出生于1989年12月9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日刘群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打火机被公安机关扣押。6.谅解书,证实刘群已赔偿汪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汪某1对刘群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7.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蒲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发生火灾的山场已经分到户,林权证未发下来,受损失的有唐某4、唐某1、汪某1三户。8.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刘群的丈夫以及2017年2月18日刘群不慎引发山火且其一起参加灭火的情况。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8日下午其在自家柿子园做事时看见贵米潭山场起火了,其马上过去参加灭火。发生火灾的山场是属于刘群及汪某1的,已经分到户了。10.证人唐某2、汪某2、卢某、唐某3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赵某的证言相同。11.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8日下午刘群引起了山火,发生火灾的山场是其与唐某1的,烧的大部分都是唐某1的,自己的山场大概被烧了三、四亩,事后唐某1向其赔偿了6000元。1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实发生火灾山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以及被告人刘群对案发现场、遗弃的打火机的辨认情况。13.鉴定意见,证实此次森林火灾的失火面积为3.6公顷(54亩),其中过火林地面积为2.6公顷(39亩),受灾树种为马尾松、杂木及柿子树。14.被告人刘群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18日其与叔叔唐连耀在南源村贵米潭山场清理自家的柿子园,用打火机点燃落叶及杂草后,因当时风比较大,导致周围的杂草也都烧了起来,大火迅速向四周蔓延。其与叔叔赶紧灭火并打电话告诉其丈夫唐某1叫人一起来灭火。被烧的山场大部分是自家的,小部分是汪某1的,事后其已经赔偿了汪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群因过失行为引发森林火灾,失火面积3.6公顷,其中过火林地面积2.6公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群能积极救火,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汪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汪某1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群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群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群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珺人民陪审员  蒋盛军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浩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