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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经过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海中路某来商务酒店前的绿化带时,见到被害人唐某醉酒后睡倒在绿化带处,即上前伸手从被害人唐某的裤袋内扒窃了华为MATE8移动电话一部,在逃跑途中被他人发现,遂将偷得的移动电话扔在地上企图挣脱逃走,随后被群众控制并报警。警察到场后将被告人叶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现场查扣涉案的华为MATE8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邱某、张某、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录像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处警经过,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MATE8手机一台的照片,由被告人辨认的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峰审判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宋爱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    雪    婷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