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武某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1262号原告武某,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被告崔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缺席)原告武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惠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推托,迟迟不清偿借款。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1.5%计算,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共计4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给被告借款,被告以自己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给被告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崔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偿还原告武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500元,共计43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崔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