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超慧、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超慧,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福建省明大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南安市明大卫生用品厂,尤建扬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慧,女,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潮汕路西侧岐山工业区17号。法定代表人:吴佩娜。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飚、陈佳佩,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明大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扶茂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尤建扬。原审被告:南安市明大卫生用品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扶茂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尤建扬。原审被告:尤建扬,男,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陈超慧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明大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原审被告南安市明大卫生用品厂(以下简称明大厂)、原审被告尤建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超慧、被上诉人立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明大公司、明大厂、尤建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超慧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立成公司对陈超慧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立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明大公司是一家依法注册,具有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运作良好,立成公司在一审所陈述的该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场地外租、公司股东明大厂被吊销经营资格等内容均系无中生有。明大公司现正常经营,股东没有参与交易,也没有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或损害公司财产的行为,所以无需承担合同清偿责任和公司责任。况且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陈超慧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合同主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立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得当。陈超慧提起上诉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供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超慧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明大公司、明大厂、尤建扬二审未作陈述。立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大公司立即付还结欠立成公司的定作款10204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尤建扬、陈超慧、明大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成公司是一家专业承接定作用于印刷所需电雕版、手工版的制版企业。立成公司在福建省泉州地区设立办事处,委任吴雪文为业务代表揽收制版订单、配送印制版、代收定作款等业务。尤建扬与陈超慧系夫妻关系,尤建扬于2002年11月14日个人独资注册开办明大厂。自2004年开始,立成公司与明大厂、明大公司有印刷版定作合同关系,至2009年明大厂立据认欠立成公司定作款10000元,2010年8月1日明大厂与立成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立成公司为明大厂生产印刷版锟的定作关系相关事项。2012年9月11日,尤建扬及明大厂注资登记开办明大公司,陈超慧任明大公司监事;2014年4月24日,明大公司的注册资金登记为5000万元,但注册资金不到位;至2015年4月29日,明大公司与立成公司对账,双方形成《对账���及付款协议》载明:截至2015年4月29日止,明大公司结欠立成公司货款111359元,所有至此之前(含员工)出具的任何条据一律作废无效,以此对账单为准;协议还就还款事项作了约定。至2015年8月31日,立成公司向明大公司发出对账单。2015年11月3日,明大公司对该对账单上载明截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结欠立成公司货款92042元予以盖章确认并注明:截止于2015年11月3日所有出具给立成公司的制版单据一律作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今,立成公司与明大厂、明大公司没有再发生业务往来。此后,立成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立成公司与明大公司、明大厂系定作合同关系,且明大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对立成公司2015年8月份对账单的定作款92042元予以确认,事实清楚,立成公司请求明大公司偿还定作款92042元及相应利息,依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同时,尤建扬、明大厂系明大公司股东,其注资至5000万元,但未到位,应承担注资未到位的民事责任。尤建扬与陈超慧系夫妻关系,且陈超慧系明大公司的监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立成公司请求判令尤建扬、陈超慧、明大厂对明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立成公司请求判令陈超慧于2009年以明大厂名义立据欠立成公司定作款10000元此项,由于立成公司已自认尤建扬、陈超慧、明大厂、明大公司系同一责任主体,且立成公司与明大公司2015年4月29日一致达成的对账与付款协议已约定,“所有到此之前(含员工)出具的任何条据一律作废无效,以此对账单为准”等,故立成公司再请求判令此前陈超慧所立欠条的债权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应驳回立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明大公司、明大厂��尤建扬及陈超慧的答辩,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明大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立成公司定作款92042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尤建扬、陈超慧、明大厂应对明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立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保全费970元,合共2020元,由明大公司、明大厂、尤建扬、陈超慧承担1880元,立成公司承担140元。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福建省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建省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调取了明大公司2014年4月24日向该局申请变更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所提交的《福建省明大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福建省明大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章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明大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500万元变更登记为5000万元。其中,股东明大厂认缴出资额5万元,实缴5万元,该款已缴足;股东尤建扬认缴出资额4995万元,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缴足,目前尚未缴足。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包含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一是明大公司基于本案定作合同产生的还款责任;二是明大厂、尤建扬基于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的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三是陈超慧基于其与尤建扬的夫妻关系产生的连带责任。关于明大公司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明大公司结欠立成公司定作款920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令明大公司付还立成公司定作款92042元及该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立成公司、明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关于尤建扬、明大厂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明大厂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令尤建扬、明大厂对明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尤建扬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明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大厂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明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尤建扬、明大厂对此没有提起上诉,但上��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陈超慧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尤建扬基于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的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将立成公司债务人的范围扩大,判令陈超慧对明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因此,陈超慧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立成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二审审查的结果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超慧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明大公司、明大厂、尤建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尤建扬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福建省明大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保全费970元,合共2020元,由福建省明大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尤建扬承担1880元,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承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立审判员 姚焕丹审判员 张佩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逸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