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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伍学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伍学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842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568号,机构代码:78728682-2。负责人:洪文理,行长。被执行人:伍学玉,女,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县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规定,本院曾向被执行人伍学玉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伍学玉应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本金148999.97元和利息1147.88元,诉讼费用3400元、保全费1520元,执行费3020元,但被执行人伍学玉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伍学玉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58087.8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执行人伍学玉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