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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辖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天津成强大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成强大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成强大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六里屯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振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兴工路18号2号楼220室。法定代表人:顾顺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成强大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成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置鼎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成强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海置鼎公司提供的涉诉合同中,关于管辖条款约定部分是手写的,系伪造篡改的,也没有天津成强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上海置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不在天津市河东区,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天津成强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上海置鼎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海置鼎公司提供的其与天津成强公司签订的《预应力管桩加工定做公司》中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在定作方天津公司办公地河东区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条款内容为手写,涂抹原打印“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在加工方所在地诉讼解决”的文字。该合同文本系上海置鼎公司提供,现天津成强公司对手写内容部分不予认可,上海置鼎公司应就该手写内容部分系双方协商一致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上海置鼎公司未举证予以证实。故该手写约定管辖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仍应以原打印约定管辖条款文字为准。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加工方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天津成强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