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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268号原告:林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被告牟某某之女。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18000元给原告,被告先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13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前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于事故当日赔偿原告5000元,剩余1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牟某某辩称,2016年1月18日在德丰路口与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去交警队,认定我的主责,我认为不合理,不同意,我们要给他修车的时候,他们不要我们修车,逼迫我打欠条,欠条不是我写的,逼我按的手印签的字,然后我取了五千元给他,后来联系他要修车,他说不用,只要钱,我们要求他出示修车的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8日9时10分,在栖霞市迎宾路与德丰路交叉口,被告牟某某驾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林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双方多次协商。原告提交一份欠条,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内容为:欠条牟某某兹欠林某某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现已付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还欠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欠款于2016年1月23号以前付清。若到时付不清,林某某有权到法院起诉牟某某。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被告牟某某签字并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就该交通事故协商赔偿数额时,原告提交欠条证实被告尚欠13000元,被告对其签名按印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受胁迫所签写,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跃林人民陪审员  刘振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