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汉隆福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致佳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隆福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致佳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6号原告:武汉隆福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景天楼2单元5-6层3号。法定代表人:王如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响,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致佳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广从北路294号。法定代表人:陈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隆福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隆福源公司)诉被告广东致佳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致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在答辩期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终审裁定,该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彭露露、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福源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及保证金374,000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专业空气热能设备生产商,具有专业人员和团队从事热能设备生产和销售。原告作为其特许经销代理人,成为湖北武汉地区总代理,于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签署了特许经销协议书。该特许经销协议有效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提货款30万元,缴纳代理保证金10万元。被告收到保证金及首款后,仅向原告发送价值26,000元的两台家用空调机。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特许经销的产品,也未退还原告的货款,违反了特许经销协议,属违约行为。2015年5月6日,原告发函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代理保证金和首次提货款。函件发出后,被告未作回复,也未退款。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诉争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订立的特许经销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内容、目的、交易方式等均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显不符,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订单及付款条件的约定,该合同名为特许经销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2、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条款,隆福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合同仍处有效期内,隆福源公司诉请退还货款及保证金,与该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不符,不应支持。3、隆福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提出解除合同,但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没有完成第一年约定的销售1,500万元的销售任务,其解约请求系擅自取消订单的行为,属根本性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4、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乙方取消订单、保证金退还条件的约定,被告致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亦不存在任何过错,隆福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取消订单的行为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不应支持,还应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保留追诉原告此项违约的权利。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2、特许经销协议书及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开票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就特许经销代理行为已经达成一致;证据3、致佳公司2014年度全国统一价格表,拟证明被告在备注栏中有关于“全国首创”的宣传,实际产品与宣传不符;证据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万首次提货款及代理保证金10万元的付款收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涉案货款及保证金;证据5、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关于解除特许经销协议及退还资金”的函及顺丰速运邮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发送解除特许经销协议的通知函件;证据6、被告给苑海岗授权委托书、苑海岗说明及原告财务会计张慧的说明函,拟证明被告仅向原告发货两台,单价1,300元,扣除此款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274,000元及保证金1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特许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擅自取消订单,单方违约,对证据2中的被告主体资料及开票资料、授权委托书、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解约函,被告未收到,即便原告向原告发出了该解约函,也仅证明诉争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对证据6的苑海岗的书面情况说明和授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说明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已供货物给予了价格上的支持,被告仍可以于调整价格向原告提供货源。关于证据6中的张慧的书面情况说明,该证据来源于原告,由原告单方制作,并未送至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意见: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2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特许经销协议书及相关资格证照,该证据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特许经销合同关系,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为被告提供的货品销售统一价格表,与原告指控被告违约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为原告支付涉案款项凭证,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5为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约通知函件及交寄面单,面单上加盖有快递公司交寄印签,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6为苑海岗和张慧分别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对苑海岗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苑海岗的情况说明系苑海岗代表其所在单位对被告已供货物价格作出承诺,且被告对此也予确认,与涉案合同履行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张慧的情况说明,张慧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为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共同签署一份特许经销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湖北省区域的总代理,甲方授权乙方销售甲方产品为致佳公司产品系列,协议期限三年,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乙方为湖北地区总代理,享有分销权利。所有产品一律款到发货,货款用现金、回款或汇票方式支付。甲方有责任对乙方所在区域销售提供指导性意见,配合开发终端促销、营销、策划等工作,协助乙方尽快完成目标任务,给予乙方市场销售及技术等支持,及时向乙方提供技术、市场等新动向、新趋势。甲方定期给乙方举办专业技术、安装、售后等培训和辅导。乙方只能在本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不能跨区域串货,有义务维护品牌形象与市场秩序,严格执行甲方销售政策和售后政策,不得随意抬高和降低价格。乙方需定期向甲方提供产品库存情况,原则上每个月上报一次,以便甲方随时掌握销售动态,调整销售政策。定货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书面订单,加盖公章,每份订单为一份独立的购销协议,本协议所有条款是该购销协议的当然条款。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次提货款30万元及总代理保证金10万元,如未能支付此款,则视为放弃经销商代理商资格,甲方有权同其他代理商另行签订协议。该协议经甲、乙两方授权代表签字后加盖了各自的公章。2014年1月24日,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代理保证金10万元和首次提货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授权书一份,载明被告授权原告为湖北省总代理,期限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发送2台7匹家用空调机。经协商,该批空调机价格单价调整为13,0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授权代表苑海岗向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按以上单价结算。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约函一份,指责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技术、营销、宣传等合同义务,夸大被告产品在湖北地区的竞争优势和年度销量,与同类产品相比,被告产品价格明显偏高,与甲、乙两方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不符,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前述特许经营协议,退还原告已付首次提货款款项和代理保证金。该函件发出后,被告未予回复。原告即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特许经销协议是特许合同还是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该协议是否应予解除;3、本案合同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条款显示,原告向被告缴纳一定数额的总代理保证金,被告确认原告为湖北地区总代理商,原告销售被告产品,执行被告统一营销政策,并负有维护被告品牌形象的合同义务。该项表明,该协议核心是原告加入被告产品的统一营销体系,执行统一营销政策,统一广告投放和市场营销策划,维护被告品牌形象,由此形成原告依附于被告,成为被告产品连锁营销模式下的分销节店。从协议实际履行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保证金及首次提货款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总代理授权书,确认原告为湖北地区总代理。因此,从涉案特许经营协议的目的、内容及实施环节、步骤而言,该协议实际上是以被告品牌产品营销为纽带而达成的特定品牌产品营销的特许经营协议。原、被告双方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涉案特许经销协议中有部分内容涉及品牌货物供应、款项支付、价格调整、售后服务等以产品购销为中心的权利义务条款,这些条款从表面上看也具有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特征,但从产品购销与特许经销总代理的层级关系上看,产品购销条款只是整个特许经销协议框架下的一个实施环节,其目的在于细化、实施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特许经销协议,承载特许经销协议并为特许经销协议服务。在合同性质上,不能因为协议部分内容具有购销特性而否定整个特许经销协议的特许性质。被告抗辩涉案特许经销协议实际上为产品购销协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涉案协议由原、被告自愿达成,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总代理保证金和首次提货款,履约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抗辩原告违约在先,与事实不符。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特许经销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总代理区域销售提供市场推广指导意见,配合开展终端促销、营销策划工作,协助原告尽快完成目标任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市场动态、趋势、配合市场,引导原告开发市场营销模式,定期举办专业技术、安装、售后等辅导和培训,给予原告市场销售及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同时,根据特许协议第六条规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履行了统筹策划、安排、实施全国性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除向原告签发特许经销区域的授权文件外,并未履行该协议中其承诺的市场推广、广告投放、营销策划、产品促销等承诺条款。因此,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特许经销区域市场定位、营销模式及产品认知方面都难为湖北区位市场所接受,客观上又直接导致涉案特许经销协议中确定的湖北区域年度销售计划难以为继的困境。这是原告请求解约并退出湖北区位分销市场的真正缘由,原因在于被告懈怠了特许经销协议中向原告作出的上述承诺的履约。被告行为是对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涉案特许经销协议的直接违反,其行为应认定为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违约并提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涉案特许经销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返还保证金、退还首次提货款、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首次提货款数额,原告根据实际收到的两台空调机和原、被告间的结算条款,原告主张扣除该款,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抗辩原告违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湖北区位分销市场开拓、推广、促销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案违约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致佳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隆福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首次提货款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74,000元;二、被告广东致佳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隆福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损失数额按已付款项的银行利息计算(以人民币3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6日开始起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广东致佳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本院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被告广东致佳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隆福源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银行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继学审 判 员 彭露露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