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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邱志强与巩建华、陈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强,巩建华,陈玉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499号原告:邱志强,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莱芜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建华,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陈玉梅,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邱志强与被告巩建华、陈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建华、陈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巩建华、陈玉梅夫妇将高新区汶河大道118号17号楼东1单元601室作价2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后被告夫妇反悔,后经协商,被告返还购房款并用该房屋抵押担保,并且亓观升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至今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巩建华、陈玉梅均未作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3、两被告分别承担什么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被告巩建华、陈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巩建华、陈玉梅与原告邱志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坐落于高新区汶河大道118号17号楼东1单元601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价20万元卖给原告,约定支付款项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当日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20万元,被告巩建华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巩建华2015年10月5日”,但被告一直没有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4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依照约定支付了合同款项2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自2015年10月5日收到合同款后,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原、被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房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被告收到款项(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巩建华、陈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建华、陈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志强购房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巩建华、陈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