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5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1052号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国道南侧汪家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6937190842。法定代表人:李冬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勇,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建筑设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租赁物钢模180平方米,如被告不能返还,则按每平方280元的价格赔偿50400元;2、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及费用至2017年4月30日,总计人民币10885元(扣除押金5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3350.11元(按欠付日千分之三的利率从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的租期、数量、租金等均有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交付了租赁物。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费用为人民币60885元,因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0元,原告同意将押金在诉讼时充抵租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885元,尚有租赁物钢模180平方米未归还,价值504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共计53350.1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所有应付租金付清并归还租赁物,但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拖延,故此,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解决。被告陈勇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陈勇身份证复印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租设备明细、原告发货清单、租金计算清单及结算单、押金租金明细各一份,经本院审查,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查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勇(乙方)因在婺源县承揽工程需要与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模180平方米,甲方按0.55元/平方米/日计收租金,按5.5元/平方米计收服务费,服务费一次性收取,用于甲方场内装卸刷油、堆放,租赁费根据日租金的标准,按月支付,乙方应每月5日之前支付上一月的租费,乙方需要租赁的建筑设备的具体规格数量以乙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实发数为准。经双方协商,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一定数量的押金,乙方交纳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乙方返还的租赁物品经验收未发生缺损情况的,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如乙方丢失或损坏租赁物,钢模按280元/平方米赔偿。如租赁物品短少,租金计算至赔偿之日。如乙方未按时交付月租金的,应按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至租金交清时止。该租赁合同期限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3日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40000元,共计50000元。2015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仓库提取租赁钢模180平方米,并在原告制作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租赁钢模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服务费,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租赁钢模产生租金59895元,服务费990元,共计租赁费用6088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因不能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而应赔偿钢模损失50400元(180平方米×280元/平方米)。因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欠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产生违约金53350.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用及要求归还钢模未果。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0885元、归还钢模否则按280元/平方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未付租金的日3‰(相当于月利率9%、年利率108%)计算违约金,被告虽未出庭答辩,但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比照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的做法,对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进行处理,即以违约部分对应的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即被告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换算,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1855.5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0885元;三、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钢模180平方米(截至2017年4月30日),从2017年5月1日以后返还的钢模作相应扣减,不能返还部分按照280元/平方米计付赔偿款;三、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85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84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飞代理审判员 江子城人民陪审员 陈德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丽红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