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奎屯农康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农康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李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2民初122号原告:奎屯农康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天北新区拓海乐-准格尔路116-34栋21号。法定代表人:于梅,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新建,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个体户,住该团振兴里。原告奎屯农康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奎屯农康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屯农康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新建给付欠款3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欠原告农资款385000元,约定2015年11月底付款,因该款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新建承认原告奎屯农康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奎屯农康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农资款3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8元,由被告李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云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