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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家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家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家杰,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家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粤532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家杰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梁家杰与前女友梁某因借钱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8月3日凌晨3时许,梁家杰在新兴县新城镇东街城东好邻居超市侧的重庆麻辣烫店处找到正与男友陈某一起吃宵夜的梁某,在梁某与陈某驾驶摩托车离开时,梁家杰上前拉扯,致摩托车及梁某倒地,陈某用手打了一下梁家杰的脸部,梁家杰随即用手持手机向陈某的背部、头部殴打,后陈某与梁家杰扭打在一起,顾某、严某等人上前制止,并将二人分开。随后,顾某谩骂梁家杰,并用手拍打梁家杰脸部、身体,其他人上前劝阻,顾某仍谩骂梁家杰,并用手打向梁家杰,其他人又将二人分开。顾某用刺激的语言,并作出手势挑衅梁家杰。梁家杰还击,并用手箍住顾某的颈部且用脚顶顾某的腹部,致使顾某的鼻子、腹部受伤,陈某在旁边用手殴打梁家杰,其他人见状则立即劝阻,并将三人拉开。顾某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5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顾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4日,梁家杰去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事实;2016年8月10日,梁家杰再次去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时,其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被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梁家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家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家杰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判决:被告人梁家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梁家杰上诉提出意见:原判量刑过重。主要理由:上诉人没有主观伤害他人的意识,在多人包围中,其用语言制止被害人顾某的攻击行为,但顾某仍然打击上诉人头部。被害人一方参与殴打上诉人的人员较多,对上诉人的人身构成严重威胁,上诉人出于保护自身安全,才作出防卫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家杰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梁家杰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据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梁某、严某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当晚,上诉人梁家杰找梁某谈事情,双方不和,继而引起陈某与梁家杰相互殴打,双方停手后,被害人顾某参与帮助朋友陈某,先用语言谩骂和动手打梁家杰,再用语言谩骂及作出手势挑衅梁家杰,梁家杰还击,用手箍住顾某的颈部,用腿的膝部撞击顾某身体,造成梁家杰的腹部受伤并致重伤二级。本案被害人顾某先使用语言谩骂和动手殴打梁家杰及后继的挑衅行为,均不足以对梁家杰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梁家杰的生命安全非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梁家杰还击并用腿的膝部撞击顾某身体,致顾某腹部受重伤,主观上对还击他人行为且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梁家杰主动去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以梁家杰具有自首情节作出减轻处罚;以被害人对进一步激发矛盾主观上存有过错,对梁家杰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梁家杰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家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梁家杰主动去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害人对进一步激发矛盾主观上存有过错,依法可对梁家杰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家杰上诉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扬审 判 员  罗 杰代理审判员  关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泽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