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正兵和被上诉人黄谦乐、雷建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谦乐,谭平,袁正兵,雷建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谦乐。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正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雷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袁正兵因与黄谦乐、雷建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终审。后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袁正兵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终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又重新作出(2016)湘038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黄谦乐、谭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谦乐、谭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显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仅只有其与黄谦乐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一份《意向书》,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均不能达到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上诉人才是合同当事人错误。被上诉人签订《意向书》是受谭平的委托,证人赵孟良已出庭作证,因当时谭平有事,委托被上诉人与黄谦乐签订了《意向书》。《意向书》已写明需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正式的施工合同即为黄谦乐所提交的《意向书》,该《意向书》上有谭平的签名,一审法院对此事已予以认定。黄谦乐提交的证据与赵孟良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依法应予采信。二、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谭平。黄谦乐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其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只认可合同的相对方为谭平,而不是袁正兵,袁正兵只是谭平雇请来做事的。本案工程项目凡涉及资金都是由谭平处理的,如果谭平不是实际施工人,谭平没有理由交付定金,也没有理由对项目的前期资金进行垫资,更没有理由参与最后工程款的结算。袁正兵辩称:一、袁正兵才是郴州市黄仙湖提质工程的土方挖运工程实际施工人,无论是作为签订《意向书》的主体,还是为正常施工需要去租赁设备、购买原材料、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均是袁正兵,甚至到工程施工时资金投入、指挥作业、现场管理均是袁正兵在处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袁正兵与黄谦乐存在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二、谭平称袁正兵是其雇佣人员无任何事实依据,该理由与其在一审的答辩以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如果袁正兵是受谭平的委托,那么《意向书》的主文和签名的主体就应是谭平而不是袁正兵,付给袁正兵的就应该是工资而不是工程款,黄谦乐与谭平进行结算和付款就不需要征求袁正兵的同意。三、结算是发生在华盛建设郴州项目部和黄谦乐之间,不涉及袁正兵,结算单上无袁正兵签名正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建平辩称:钱在雷建平处,但这个案子与雷建平无关。袁正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243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谭平与被告黄谦乐、雷建平以及原告袁正兵均系朋友关系,而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原告袁正兵仅认识被告谭平。2010年12月25日,被告黄谦乐承包了联合体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承建的郴州市黄仙湖提质工程的土方挖运工程,被告谭平邀请原告袁正兵从被告黄谦乐处转包该工程。2010年11月26日,被告谭平和原告袁正兵与被告黄谦乐达成郴州市苏仙湖土方工程发包意向,由案外人赵孟良拟定了《意向书》,原告袁正兵和被告黄谦乐在《意向书》上分别签字,被告谭平因提前离开,未在《意向书》上签字。该《意向书》一式两份,由原告袁正兵与被告黄谦乐各持一份。在被告黄谦乐正式承包郴州市苏仙湖土方工程后,被告黄谦乐认为被告谭平才是转包承包方,遂要求被告谭平在黄谦乐所持的那份《意向书》上补签了名字。2010年11月26日,谭平向被告黄谦乐交了5000元定金。2013年5月29日,华盛建设郴州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黄厚忠、被告黄谦乐以及谭平三方进行了结算,华盛建设郴州项目部应付苏仙湖土方工程款项共计110万元,除去已领工程款和伙食费,余工程款项363102元。2013年6月3日晚,原告袁正兵和张奇兵一起去被告黄谦乐家复印了苏仙湖工程土方承包工程结算单。2013年6月5日,被告黄谦乐与谭平进行了最后的结算,结余243402元,该工程款汇入被告雷建平在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由被告雷建平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袁正兵和被告谭平谁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袁正兵与被告黄谦乐所签订的意向书中明确约定,以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为准,但此后原告袁正兵、被告谭平与被告黄谦乐均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而原告袁正兵与被告谭平都各自提供了一些证据力图证明自己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都不具有排他性,不足以完全排除对方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这一可能性。在此情形之下,法律应当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定原告袁正兵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雷建平所持有的工程款应当归原告袁正兵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雷建平将所掌握的工程款243402元交付给原告袁正兵。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袁正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雷建平保管的工程款243402元应当由上诉人谭平所有还是应当由被上诉人袁正兵所有。袁正兵持有2010年11月26日与黄谦乐就郴州市黄仙湖土方工程签订的《意向书》,该份《意向书》上涉及的内容和落款签名全部为袁正兵,并未注明袁正兵是受谭平的委托签订。袁正兵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谭平不能提供其向袁正兵支付报酬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袁正兵系其雇请的人员。黄谦乐虽只认可该工程分包给了谭平,不认可分包给了袁正兵,但在谭平与黄谦乐于2013年6月5日的结算单中却存在“与谭平、袁正兵结算”的表述。在黄谦乐持有的那份《意向书》上除有袁正兵的签名外,还有谭平的签名,黄谦乐亦对谭平的施工人身份予以了认可,且谭平按《意向书》的约定向黄谦乐交纳了5000元的押金,黄谦乐出具了收条,该工程项目由黄谦乐和谭平与华盛建设公司郴州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袁正兵亦无法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上述事实,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一方为本案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且双方又均否认与对方存在合伙的事实,导致双方之间无法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中雷建平保管的工程款243402元,由袁正兵与谭平各分得一半即121701元。综上所述,谭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雷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保管的工程款支付121701元给被上诉人袁正兵;三、驳回被上诉人袁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合计9900元,由上诉人谭平负担4950元,被上诉人袁正兵负担4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