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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荣智、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荣智,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智,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何荣智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4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政府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济政复不受字〔2016〕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6号决定),认为申请人何荣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相关受理规定,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荣智对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1)第18号《征地听证告知书》不服,向济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申请,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16号决定并于2016年6月25日送达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济南市政府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16号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十一种情形,也指向的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的重要体现。据此,行政复议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进行的审查,且该行政行为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案中,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听证告知书》是征地批准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行���,是征地报批过程中的环节之一,是否举行听证会对征收土地是否获批产生一定影响,但并不直接产生征地的法律效果,征地批准行为系最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因此,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听证告知书》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原告何荣智向被告济南市政府申请对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1)第18号《征地听证告知书》进行复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有正当理由;(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本案中,被告济南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依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等进行审查,若认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再审查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但济南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上述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因被告16号决定结果正确,且未影响原告正当合法权益,为节约行政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不再撤销其作出的16号决定。综上,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16号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荣智的诉讼请求。何荣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6号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作出的16号决定依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七条、第九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发布涉案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上诉人所在村、组公告,在上诉人对征地程序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得到的听证告知行为成为惟一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同时也不超期。3、原审法院关于征地听证告知程序不直接影响被征地农民权利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作出16号决定的相关事实,没有对被上诉人错误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况进行审查。4、听证材料对上诉人基本权利的维护���关重要,国务院对此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荣智对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1)第18号《征地听证告知书》不服,向济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听证告知书》是征地批准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是征地报批过程中的环节之一,并不直接产生征地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便济南市政府允许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并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受理。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何荣智向济南市政府申请对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1)第18号《征地听证告知书》进行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征地���准行为系最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如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原审法院关于“因被告16号决定结果正确,且未影响原告正当合法权益,为节约行政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不再撤销其作出的16号决定”的考量也符合情理,亦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荣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勇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