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万载县志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与张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县志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张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203号原告:万载县志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云。委托代理人:赖若群,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华,男。原告万载县志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张东华(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鲍木根、人民陪审员曾岚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曾文进行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载县志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若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购买年年红特红炮等产品,计货款14600元,2月11日又购买80cm红袍8盘,以上合计货款15400元,上述货款经多次催收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5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年年红特红”等花炮产品共计14600元;2015年2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红炮8盘共计800元。以上两笔货款共计15400元,并由被告出具销货清单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销货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平等自愿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请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因此,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本院酌情以15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东华欠原告万载县志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5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张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鲍木根人民陪审员 曾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