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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三秀、吴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三秀,吴眉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24民初162号 原告: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石龙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栓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宇,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秀,男,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金山铺乡小柏峪村人。 被告:吴眉连,女,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金山铺乡小柏峪村人,住小柏峪村,系被告张三秀妻子。 原告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三秀、吴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宇与被告张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眉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繁峙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及相关利息。2、依法拍卖其抵押物。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三秀向原告借款99万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三秀续贷94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被告吴眉连系被告张三秀妻子,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张三秀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认可,称因其经营不善,所以无法偿还欠款。 被告吴眉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三秀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款94万元给被告张三秀使用,年利率为10.80%,被告以商业房作为抵押物。被告吴眉连在贷款承诺书、抵押合同财产共有人等多处签字捺印,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同意以共同财产作为抵押。2015年5月10日,贷款合同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4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付利息14100元,2016年4月14日,贷款到期,二被告未能以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三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吴眉连作为被告张三秀的妻子,以共同债务人名义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并以共同财产做抵押,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拍卖抵押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年利率为10.80%)。 二、被告吴眉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张三秀、吴眉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世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红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