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班长安、班长安与被告李东岳等与李东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长安,班长安与被告李东岳,上蔡县韩寨乡郭庄村民委员会,李东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426号原告:班长安,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地址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祯,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李东岳,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地址上蔡县。被告:上蔡县韩寨乡郭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天长,该村村委主任。原告班长安与被告李东岳、上蔡县韩寨乡郭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长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祯、被告李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韩寨乡郭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东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班长安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二年,月息2分,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上蔡县韩寨乡郭庄村民委员会章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东岳分两次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李东岳辩称,其系该村委支部书记,虽负责该村的全面工作但该借款与村委无关。2008年受该乡领导委派参与该乡集贸市场开发。其收到原告的10万元属实,但该款全部用于办理该集贸市场的开发,其不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上蔡县韩寨乡郭庄村民委员会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其辩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应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二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请目的:1、2008年8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非借款时所打,是事后隔一段时间出具的借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确认如下:2008年,被告李东岳以开发韩寨乡集贸市场建设与原告班长安商谈借款,200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班长安人民币壹拾万正(1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定于2010年底归还本息。借款人:李东岳.上蔡县韩寨乡郭庄村民委员会借款日期2008年8月3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东岳分两次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欠款100000元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上蔡县韩寨乡郭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借款事宜,故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李东岳作为借款人,借款后并未及时偿还原告,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李东岳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东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班长安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东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献伟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秋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