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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河西敬老院东侧。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晓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贡格尔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行人韩某发生碰撞,致其第一尾椎椎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吴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246.2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吴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关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书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闻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游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