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利华与朱财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华,朱财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43号原告:朱利华,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被告:朱财发,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原告朱利华与被告朱财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财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元月15日前还清,且被告出具了借条。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朱财发未作答辩。原告朱利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朱财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元月15日前还清,且被告出具了借条。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自原告朱利华提供借款之日起,该借贷关系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财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财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利华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被告朱财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丽 红人民陪审员 江云人民陪审员王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