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市。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五天;2016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指定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指定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系吸毒人员。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肖某为筹集毒资在衡阳市珠晖区范围内先后实施盗窃三次,盗得三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622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15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生活开销,均被挥霍一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肖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建议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系无业人员,且有吸毒恶习。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肖某为筹集毒资在衡阳市珠晖区范围内先后实施盗窃三次,窃得他人手机三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622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15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生活开销被挥霍一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肖某到衡阳市珠晖区妇幼保健院旁的某小卖部,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收银台处的一部乐视1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肖某到衡阳市解放路电信大楼附近将手机销赃给收购手机的流动摊贩,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2、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肖某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支路某手机专卖店,趁被害人唐某接待顾客不备之机,将放在展示台上的一部魅蓝U20型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肖某到衡阳市解放路电信大楼附近将手机销赃给收购手机的流动摊贩,得赃款人民币3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99元。3、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肖某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支路悠逸网吧,趁被害人向某玩游戏不备之机,将向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肖某到衡阳市解放路电信大楼附近将手机销赃给收购手机的流动摊贩,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93元。2017年3月16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和平派出所民警在衡阳市珠晖区龙家坪菜市场附近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唐某、陈某、向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作案现场照片、作案现场视频监控资料、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和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有犯罪前科且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监视居住的,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