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志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俊,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西吉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马志俊��后持C1驾驶证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西吉县苏堡路口喜洋洋KTV门口由东向西倒车的过程中,与其车后面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乙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马志俊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马志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俊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复印件、光碟制作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俊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志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马某乙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故对其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堂真审 判 员 马文芳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