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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9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冉淑英与赵在俄、赵自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淑英,赵在俄,赵自立,陈晓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9657号原告:冉淑英,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在俄,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秋,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自立,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晓六,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有志,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丽,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淑英诉与被告赵在俄、赵自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晓六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发、被告赵在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秋、被告赵自立、被告陈晓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淑英诉称,原告受被告陈晓六叫来为被告赵在俄承包的被告赵自立的房屋钉模板搬运材料过程中,不慎从窗台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11月4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护理期限120天,误工期限240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8772元,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赵在俄、赵自立、陈晓六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1287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在俄辩称,原告冉淑英已自认其是受被告陈晓六雇佣,被告赵在俄已经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晓六,被告赵在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在俄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代垫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是自己摔伤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赵自立辩称,被告赵自立进行旧房改造翻建,将整体工程建设发包给被告赵在俄施工,原告冉淑英的受伤与被告赵自立无关,原告是被告陈晓六雇佣的,被告赵自立作为房主对原告的受伤毫不知情,被告赵自立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自立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晓六辩称,被告陈晓六与原告冉淑英是工友关系,本案中,被告赵在俄需要工人,被告陈晓六联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陈晓六不是承包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晓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自立将其位于南安市水头镇新营村的旧房的改造翻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赵在俄,该房屋为三层楼房,原告冉淑英于2016年6月2日在搬运材料中不慎从窗台掉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至2016年6月24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32289.82元(该费用由被告赵在俄支付),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240天,原告为作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在俄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上述鉴定均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24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冉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发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赵在俄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冉淑英主张合法合理损失是多少?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一、关于原告冉淑英合法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冉淑英在本案事故中受伤,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并结合相关统计指标及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冉淑英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为32289.82元,该费用有晋江市安海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已由被告赵在俄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冉淑英住院22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的标注偏高,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60元。3、营养费。原告冉淑英请求营养费4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饮食”之类的医嘱,故对于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冉淑英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又是农村户口,应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1月3日,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4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9308.65元(45764元/年÷365天×154天)。5、护理费。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原告冉淑英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住院22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则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8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的护理应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6444.58元(45764元/年÷365天×22天+45764元/年÷365天×98天×3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原告冉淑英受伤,给原告带来精神创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冉淑英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评定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冉淑英后续取内固定物确需支出一定的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约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发生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其本人就医治疗,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路途往返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与医院间的路程距离及住院天数等因素,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等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冉淑英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4289.05元,扣除被告赵在俄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2289.82元,原告冉淑英尚有损失71999.23元。二、关于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被告赵在俄主张其将钉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晓六,再由被告陈晓六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虽被告陈晓六对此予以否认,然而原告作为当事人,最清楚其是受谁聘请提供劳务,原告冉淑英在庭审中陈述“是陈晓六叫我过去干活的,工钱也是陈晓六拿来给我的。”原告与被告赵在俄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是受被告陈晓六聘请提供劳务的,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是受被告陈晓六聘请为被告陈晓六提供劳务,被告陈晓六应当对原告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自立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赵在俄,然参照《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的规定,被告赵自立所建房屋在四层以下,其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施工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赵自立不存在选任过错,但赵自立是本案承揽关系的受益人,其建设工地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其脚手架防护措施不到位,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须承担适当比例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赵在俄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晓六,且被告赵在俄也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故被告赵在俄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而在高空运输材料,原告自身疏于安全防范而造成损害结果,原告也有相应的过错,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赵自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在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晓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赵自立应赔偿原告10428.9元(104289.05元×10%),被告赵在俄应赔偿原告31286.72元(104289.05元×30%),因被告赵在俄已向原告支付了32289.82元,故被告赵在俄不必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陈晓六应赔偿原告52144.53元(104289.05元×50%)。综上,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当支持,请求的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自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冉淑英10428.9元;二、被告陈晓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赔偿给原告冉淑英52144.53元;三、驳回原告冉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7元,由原告冉淑英负担786元,被告赵自立负担100元,被告陈晓六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速 录 员  林琪玲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